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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李桂群与王X乙、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04民初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20-02-07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马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王X甲持证驾驶登记注册在本人名下牌号为苏DXX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张常溧线(340省道)与239省道十字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由王X甲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骨折L1等伤势,共住院9天。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11月7日,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甲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0元。我自己还有修理费1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X甲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1365元。被告王X甲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并因事故产生车损139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1、护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620元;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钟楼区XX家政服务部,误工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父亲李寿全需要抚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156元。原告同意将被告王X甲的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慎,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王X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甲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王X甲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因王X甲系驾驶机动车方,在行驶过程中应承担更高的谨慎驾驶义务,故本院酌定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上浮至80%,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王X甲产生车损1390元,其中20%即278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负担,经原告认可,与王X甲垫付的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具体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总金额为13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费用的调研结果,酌情扣除10%非医保费用即137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80%即1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无异议
原告住院9天,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其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营养费
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按照12元/天的标准,共计支持营养费为1080元。
护理费
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有鉴定报告为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收据支持1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共计支持护理费为6480元。
误工费
误工费只有营业执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从事家政服务业有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9110元。
残疾赔偿金
伤残请求原告提供摄片核实伤残
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原告的父亲年事已高且并无经济来源,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致伤残,产生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法有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车损
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车损有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交通费
无异议
原告因伤致残并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17483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XXX466.8元,给付被告王X甲136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东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昊
书记员 庞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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