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郑X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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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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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98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11-20
原告:吴XX,女,汉族,住址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公司职员。
原告吴XX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郑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合计101062.55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郑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在禁止掉头或禁止左转弯标线掉头,导致该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主要责任。肇事小型轿车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24.93元、误工费3400元÷30天X120天=13600元、护理费3973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X60天=6531.6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9天=900元、营养费100元X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845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10%=56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062.55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甲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XX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起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肇事车辆驾驶员郑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合理诉求仅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认定。2、营养费标准过高,仅认可最多不超过50元/天。3、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不予认可。6、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二、原告各项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医疗费,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11月30日,其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进行治疗,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中一张2017年9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因这是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就医发票,与本案无关。2、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证据显示其是一个老师,按照国家行政管理属于事业单位,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且收入证明存在瑕疵,载明原告是在公司上班,但是盖章单位是学校,而另一份证明载明原告从2017年10月27日就停止发放工资,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应被采纳,即使被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可,但是行业标准应为29537元/年。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5、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存在问题不予认可,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的农业户籍性质以11843元/年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主张金额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当由商业险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郑XX理赔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3105.13元。
郑XX的答辩意见与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吴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3、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海南省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工作收入证明;6、商业险保单;7、机动车行驶证;8、证明;9、海南省澄迈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10、海口市秀英区拔南小学证明。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吴XX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住院治疗,所提交的票据里有一张九月份的发票发生在事故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公司与学校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开具证明的内容与所盖的公章不符,且工作证明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停止发放工资。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最新出台的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均需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但该份证明没有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该份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该份证明写明原告系老师,在我国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所有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劳动合同都是按照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进行,其单凭一份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故意不提供最能体现工资是否减少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郑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郑XX、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预付支付回单;2、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郑XX理赔了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以及理赔的医疗费票据。
原告吴X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是理赔给郑XX的,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包含在我方诉求内,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X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已收到乙保险公司理赔的这笔钱。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提交的一张澄迈县人民医院2017年9月17日的门诊费发票金额为201.67元,该笔费用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原告提交海口市秀英区拔南小学出具的一份工作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均加盖了该小学公章,但在记载原告工作单位是公司还是学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还是2017年11月27日上前后不一致,而关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工资数额及休养期间不发放工资等的记载都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以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误工费以月工资340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郑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澄迈县白莲镇海榆西线由老城镇往金江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海榆西线35公里清真牛肉面门前路段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后载徐爱荣发生碰撞,由于郑XX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线掉头,和吴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吴XX、徐爱荣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澄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爱荣无责任。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XX支付原告门诊费3371.55元,该笔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理赔给郑XX3105.13元。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9.8元、995.71元、1615.42元,次日在该医院产生门诊费740.62元,合计3371.55元,由被告郑XX支付。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在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原告至2017年12月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右腕部夹板固定,2017-12-26返院复查,不适门诊。因此产生住院费1992.06元。出院后,原告在澄迈县人民医院多次门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7日、2018年1月18日、3月7日、4月11日、7月1日产生门诊费431.21元(262.28元+14.56元+118.37元+36元)、297.98元(22.17元+275.81元)、125.66元、118.37元、424.98元(125.66元+299.32元)、234.6元、298.4元。以上原告自付的住院费、门诊费合计3923.26元。
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三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XX受伤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36%)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XX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提交的海口市秀英区拔南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6年9月1日起入职该校,工作期间居住在该校校舍,可证实其自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区域生活满一年以上,月工资为3400元。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2018)琼0106民初12199号原告徐爱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审理。本院认定(2018)琼0106民初12199号原告徐爱荣的损失如下: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8398.89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3079.7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XX负次要责任,另案原告徐爱荣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294.81元(被告郑XX支付的3371.55元+原告自付的3923.26元),有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共计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734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9734元÷365天X60天=6531.6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本院予以采纳,其月工资为3400元/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X120天=1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定残时年满21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53元/年X20年X10%=5690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多次门诊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主张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9、鉴定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后,产生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
以上1-9项损失合计95032.43元(包含被告郑XX垫付的3371.55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2694.81元;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80837.62元。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10000元-3105.13元=6894.8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吴XX、徐爱荣两人受伤,两人的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的损失之和未超出1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80837.62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2694.81元÷(吴XX案12694.81元+徐爱荣案8398.89元)X6894.87元=4149.5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5032.43元-80837.62元-4149.54元=10045.27元,由被告郑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3371.55元应予以扣减,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45.27元X70%-3371.55元=3660.14元。合计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80837.62元+4149.54元=84987.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84987.16元;
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3660.14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由原告全额预缴),由原告吴XX负担5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丹
人民陪审员 王 映
人民陪审员 冯运铭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