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彭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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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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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7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陈XX,男,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X,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88574XXXX,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负责人:史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贾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彭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923.1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820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14时38分许,彭X驾驶豫H×××××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峡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与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彭X、陈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彭X驾驶的豫H×××××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XX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8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6721.1元(152.01元/天×110天);5.伤残赔偿金60560.96元(31874.19元/年×19年×10%);6.后期医疗费959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1375元;9.交通费74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18208.14元。
被告彭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彭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14时38分许,彭X驾驶豫H×××××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峡县××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路段,与陈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彭X、陈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陈XX受伤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7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9052.16元,门诊费用930元。陈XX伤情经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XX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陈XX再次住院行右胫腓骨和左足两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9590元;陈XX身体多处骨折,两处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110天、营养期120天为宜,陈XX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豫H×××××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彭X、陈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彭X、陈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5:5。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陈XX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了陈XX儿子陈铁成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租赁合同及西峡县运政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原告依照该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陈XX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2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照18年计算,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原告陈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现确认原告陈XX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998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6721.1元(152.01元/天×110天);5.伤残赔偿金57373.54元(31874.19元/年×18年×10%);6.后期医疗费95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1375元;9.交通费74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34931.8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81109.64元,共计91109.64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3822.1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1911(43822.16×50%)元赔偿责任。被告彭X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1200元后剩余8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彭X。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XX90309.64元,支付被告彭X8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XX21911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原告陈XX承担129元,被告彭X承担12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