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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保险公司、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82民初83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XXX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负责人:何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X,男,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邵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紫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邵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乙,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暂计61551.2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被告邵XX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江市幸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日出院。期间,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8112.32元。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61551.28元,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医药费用。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邵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甲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8112.32元,请求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紫金公司。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情况属实。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医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8时19分,被告邵XX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幸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1551.28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438.96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抢救费38112.3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被告邵XX提供的保单,第三人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付款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损失61551.2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甲保险公司不能明确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38112.32元,为免讼累,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被告邵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邵XX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损失13438.9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返还第三人乙保险公司3811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邵XX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邵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园丁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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