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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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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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39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XX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用具费、财产损失等暂计75227.7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将前两项诉求金额变更为223668.5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6时50分,被告杨XX驾驶豫C×××××号奥迪牌轿车沿洛伊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山村”口处时,遇原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王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告杨XX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98天,诊断为:1、左侧腓骨远端及腓骨头骨折;2、左侧膝关节损伤(1)左侧股骨内侧髁撕脱骨(2),髌骨股骨外侧髁及腓骨上段骨挫伤(3)髌内侧支持带、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内侧副韧带断裂,后交叉韧带断裂(5)腓肠肌、比目鱼肌、股内侧肌、股外侧肌、腘肌及腘肌腱、腓骨长肌及关节周围皮下软组织损伤(6)半月板内侧后角及外侧后角损伤(Ⅱ)(7)关节腔积液;3、L1椎体骨折;4、左内踝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6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现已经出院,共住院20日。根据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周。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XX驾驶豫C×××××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30030元,该部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杨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核定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后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否则不能赔偿。二、本案所产生的与事故无关及必要之外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且应当扣除保险人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三、本案的各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护理费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我公司对没有证据证明的相关赔偿要求以及不符合法定的赔偿项目的赔偿要求,不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五、其他意见等质证时一并发表。如果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不符的,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6时50分,被告杨XX驾驶豫C×××××号奥迪牌轿车沿洛宜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山村”口处时,遇原告李XX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王山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被告杨XX驾驶的轿车前部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现场移动,李XX家属在医院报警。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出具第410311420180034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杨XX所有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66491.1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入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远端及腓骨头骨折;2、左内踝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康复锻炼;2、在家人陪伴下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每两周来院复查一次,直至康复;3、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4、1-1.5年骨折愈合后来院进行钢板取出手术;5、避免剧烈活动,不适当的活动可能造成再骨折、钢板断裂等。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883.8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入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存留;2、左膝关节损伤术后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3周;2、加强营养;3、不适当的活动可能导致再骨折;4、逐步进行股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5、每两周复查一次,有特殊不适随时复诊。出院后,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2日复查费14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9日显示的其他费158元票据、2020年1月13日其他费19.2元票据,因无相关治疗项目及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0日的票据,因该票据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23日购买于洛阳宗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辅助器具费的票据,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30元。
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李XX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9】第Q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李XX所有的爱玛枭锐电动车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236元,鉴定费用100元由原告李XX支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程度、出院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60日,前30日内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689元(1300元+389元=168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XX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5394.18元(66491.16元+8883.82元+140元=7539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50元/天×(98天+21天)=5950元】;3、营养费为2380元【20元/天×(98天+21天)=23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30天,因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16133.64元【39522元/年÷365天×(98天+21天+30天)×1人=16133.64元】;5、原告未提供其工资银行流水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9382.02元【39522元/年÷365天×(98天+21天+60天)=19382.02元】;6、残疾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0.1=63748.38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实际生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号相连,不能认定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医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380元【20元/天×(98天+21天)=2380元】;9、鉴定检查费1689元;10、财产损失为133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3393.22元。
豫C×××××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因杨XX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李XX鉴定结论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89元应由被告杨X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X肇事逃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扣除被告杨XX垫付300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674.22元(193393.22元-30030元-1689元=161674.22)。被告杨XX垫付的30030元可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674.22元(已扣除被告杨XX垫付的3003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89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XX负担1700元,原告李XX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拥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