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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687民初1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阳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赵XX,女,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宜春市翠峦区西山街卫东委6组。
委托代理人:王XX,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郭洪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6年12月7日13时00分,杨梓钰驾驶鲁FXXXXX号轿车沿南京街由西东行,行至南京街与黄海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我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梓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728.7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00分,杨梓钰驾驶鲁FXXXXX号轿车沿南京街由西东行,行至南京街与黄海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赵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赵XX受伤。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梓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XX的先期费用已处理终结,此次,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原告赵XX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2228.71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50元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称入院乘坐公共汽车到文登汽车站,二人每人45元,合计90元;从文登汽车站打出租去医院10元;出院无法乘坐公交车,打出租回家,出租车费400元,共计500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赔付完毕,本次不予赔付。
另查,被告杨梓钰驾驶的鲁F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XX第一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已处理终结(共赔偿其各项损失227690.47元),此次费用属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此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杨梓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其均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赵XX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22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28.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损失共计1372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永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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