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02民初155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曾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导致各种损失共计608679.24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5日,被告王XX驾驶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在南明区与新路口方向与原告之父曾爱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第5201021201900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爱民和王X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父曾爱民受伤后,在医院救治,7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治疗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823898元,扣除12万元交强险按被告方承担75%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527923.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39199元,被告方还应支付608679.24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父亲曾爱民死亡,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依法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贵JXX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经过属实,我投保了,关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用于说明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应由其换发正规发票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关于死者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由交警安排鉴定,而非当事人申请,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应由我司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XX系贵J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9年7月25日14时43分许,原告曾XX之父曾爱民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贵阳市南明区新路口方向沿遵义路往邮电大楼路口方向行驶,行经邮电大楼路口往人民广场方向掉头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XX驾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爱民受伤,曾爱民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其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028.7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王XX与原告之父曾爱民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贵J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交强险理赔款为曾爱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支付原告29199元。又,原告系曾爱民独子,曾爱民亡故前系单身,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立即乘机从外省工作地返回照料其父,其父亡故后原告持曾爱民医疗费票据在贵阳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报销5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XX驾驶车辆与原告之父曾爱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爱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与曾爱民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确认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XX应赔付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XX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5028.7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但其已报销的5520元应予相应核减,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508.74元;2、护理费,曾爱民住院3天,原告主张按98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曾爱民住院只有3天,应当计算3天为294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中虽载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但同时载明其已于2019年7月25日离职,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死者的生活情况,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3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算3天为300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397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2534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遇丧父之痛,其所受的精神损害可视为已达严重程度,可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0452.74元,该款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790452.74元-122000元=668452.74元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01071.64元,该款尚未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1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XX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2801元;
二、被告王XX应赔付原告曾XX各项损失共计401071.64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7元,由被告王XX承担(此款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骧
人民陪审员 邱春华
人民陪审员 高娟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乙鲜
书记员赵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