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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张XX,强XX,陕西省汉中公路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7民终13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XX,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陕西省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陕西省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陕西省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公路管XX。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现办公地点: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康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其下属单位略阳公路管理段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强XX、张XX、陕西省汉中公路管XX(以下简称汉中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7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元。
改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8天),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12640元。
3.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1213元×20年×20%的标准计算为44852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缺乏法律论证,自由裁量权偏向于一审原告。
1.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元,但从票据中无法看出确系被上诉人的必要合理支出,此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2.误工费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当结合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80元每天计算,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以后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范畴。
3.被上诉人强XX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人民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为由,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强XX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强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汉中公路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73286.22元,减去第一被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实际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63286.22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XX系汉中公路局职工,2018年12月5日15时许,张XX驾驶汉中公路局所有的陕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工作途中由略阳县金家河镇向郭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9省道勉康线95㎞弯道处,张XX驾车超越前方强XX驾驶的陕F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对面方向来车,张XX驾车向右避让时,货车与强XX驾驶的陕F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强XX受伤,摩托车受损。
强XX受伤后被送往略阳县人民医院暨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强XX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568.88元,其中张XX支付10000元,出院后强XX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56.8元,张XX向强XX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00元。
2018年12月18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8﹞第2-12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强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5月14日,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强XX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评估,鉴定意见: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复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住院时间二周左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强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陕Fz×××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强XX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一直居住在宁夏中宁县×××××其女强丽家中,在中宁县民顺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并领取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张XX系汉中公路局职工,驾驶汉中公路局所有的陕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工作途中和强XX驾驶的陕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强XX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强XX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汉中公路局承担侵权责任。
另,汉中公路局为陕F×××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强XX的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张XX、强XX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张XX一方的责任。
依据本案事实、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16568.88元=10568.88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5、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6、伤残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133276元=33319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鉴定费: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9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6.8元,共计184491.68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赔偿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58.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的损失赔偿额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6183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部分的损失赔偿额为摩托车修理费9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超出8758.88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超出51832.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42414.18元。
鉴定费3000元由汉中公路局赔偿70%即2100元,张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共计10900元,要求强XX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强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0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2414.18元,合计163314.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陕西省汉中公路管XX赔偿原告强XX鉴定费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强XX返还被告张XX垫付的费用10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原告强XX负担100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公路管XX负担1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二审放弃对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的上诉,本院不再审理,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应当支持及误工费是否适当。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被上诉人强XX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购买拐杖辅助行走,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被上诉人的职业,其在劳务公司从事维修工作,一审认定100元/天的标准,较为适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误工期限,被上诉人强XX系九级伤残,伤势较重,且出院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适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杪
审判员鲁卫平
审判员 王永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晓倩(院印
书记员 石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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