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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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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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023民初29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监利县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黄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其各项损失45276.26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陈XX驾驶粤BXXXZX汽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车湾镇分洪村路段,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对行驶。因被告陈XX操作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BXXXZX汽车为被告陈XX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黄XX经住院治疗,伤愈后于2018年8月7日诉至监利县人民法院,并作出(2018)鄂10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黄XX的后续医疗费(取固定物)要求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黄XX在2019年4月15日至2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和股骨植骨术(左侧),术后相关费用开支被告未获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XX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2、误工费不应当计算;3、交通费过高;4、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陈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保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被告陈XX是粤BXXXZX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证明原告未就后续取固定物费用主张赔偿,原告依法可以对该项相关费用继续起诉;3、证明本案中法院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及赔偿标准。
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人出院记录表单(2018年)、协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019年)、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协和医院手术记录、协和医院长期医嘱单、协和医院出院记录单。拟证明:1、证明原告术后一年至一年半需取出固定物并进行继续治疗;2、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进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手术及住院8天等事实;3、证明原告需由一人护理;4、证明原告术后需加强营养,手术部位至少两个月才能恢复并需继续治疗。
证据五、医药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203.29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列举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四张正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中两张领药明细打印件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也没有医院盖章,对四张处方签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不能认定作为医疗费支出的凭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交通费的单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认可500元的交通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同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对争议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黄XX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和股骨植骨术(左侧),住院8天,医疗费用22894.6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经济损失,经本院(2018)鄂10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予以赔偿。黄XX术后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和股骨植骨术(左侧)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该依法予以赔偿。经本院核算,黄XX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89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X8天=400元;3、营养费:30元/天X68天=2040元;4、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年X68天=7246.56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33081.2元。另外原告黄XX还主张赔偿其误工费6386.41元(34280元/年÷365天/年X68天),因其误工费在前期诉讼中已经获得赔偿,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XX理赔款33081.2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志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