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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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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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03民初16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张XX,女,汉族,居民,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女,汉族,住枣庄市中区。系原告张XX之女。
被告:甲,男,汉族,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女,汉族,住薛城区。系被告甲之母。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6733XXXX。
负责人: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洪X,被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5,846.51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甲驾驶的鲁DXXXXX号小型轿车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身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薛城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枣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枣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0,726.1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其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897.5元、住院押金16,000元、护理费980元、轮椅费680元,应当扣减或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12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甲驾驶的鲁DXXXXX小型轿车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城区民生路与淮河路路口处,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右内踝挫裂伤、颅脑损伤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916.61元(其中包含被告甲垫付医疗费16,000元),病案复印费51元;后转入枣庄市中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2,109.49元,原告另支付病案复印费29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枣庄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2,109.49元支出合理性存有异议,并申请法医审核,经本院委托后,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交鉴定费致使鉴定部门无法继续鉴定,将本院委托的相关材料退回。
2019年3月2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XX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10,000元;3被鉴定人张XX建议护理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的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34天),原告张XX住院期间聘请山东康乃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秦英护理,每日护理费140元,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4,760元,被告甲支付原告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3日(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80元。
被告甲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897.50元。
被告甲持有合法小型轿车驾驶执照,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临时聘用护理员协议、护理费支付的发票,被告甲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临时聘用护理员协议及护理费支付的发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甲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身体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04031201800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026.10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30元/天X84天)、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复印费8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残疾辅助费1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859.31元,本院认为,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工共计41天,费用为5,740元(包含被告支付护理费980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其女儿洪X的误工、收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洪X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应为11,049.32元[5,740元+(39,549元/年÷365天X49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143.1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定残日期,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1,188.20元(39,549元/年X18年X10%),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过高,故依法调整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案实际案情,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为宜。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车辆损失应为500元为宜。上述原告张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9,283.62元。
综上,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137.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42,366.10;被告甲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损失2,780元,扣除被告甲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及护理费980元,原告张XX还应返还被告甲14,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甲为原告张XX支付的门诊费用897.50元;被告甲辩称为原告支付的轮椅费用680元,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正式发票,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损失94,137.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损失42,366.10元,上述两项合计136,50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甲赔偿原告张XX的其他损失2,780元,扣除被告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及护理费980元,原告张XX应返还被告甲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17元,减半收取为1,837.09元,由原告张XX承担464.09元,被告甲承担1,373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张XX承担685元,由被告甲承担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延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