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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82民初616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张XX,女,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12幢1-16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姜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车辆的修车费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XXXX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树市承恩街心声活超市前与无证的苏景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苏景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景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长春中升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共花费17,000.00元。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6,8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原告修车费。
甲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公司以交警认定为准,原告次要责任只同意在商业车辆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5,100元,另百分之七十应由电动车驾驶员苏景成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XXXX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树市承恩街心声活超市前与无证的苏景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苏景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景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长春中升汇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共花费17,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张XX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吉AXXXX0车辆损失为17,397.00元。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6,8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被告甲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修车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公估报告、修车发票、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张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商业车辆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百分之三十为5,100元,另百分之七十应由电动车驾驶员苏景成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也不没有法律依据,故甲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三、虽然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17,397.00元,但原告只按实际损失17,000.00元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理赔款1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风
审 判 员  王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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