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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涂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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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02民初45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袁XX,男,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涂XX,男,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郑XX,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书法律文书,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市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82477XX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袁XX与被告涂XX、、孝感市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大昌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孝感大昌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扣除相应审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4512.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19时50分,被告涂XX驾驶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方国际商城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疏忽大意,将同向行驶、位于被告车辆右侧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倒地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付指数44%。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孝感大昌汽车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涂XX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人并非肇事逃逸;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4、本人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被告涂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孝感大昌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由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综合系数44%);建议后续治疗费用29000元左右;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70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2434元,发生在伤情鉴定前(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属于后期治疗费不应重复主张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器械费票据,其中一张3000元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张520元收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户籍信息已更新,户别为“家庭户”,显示其于2018年6月4日由孝南区陡岗镇袁湖村三组迁入孝南区陡岗镇镇西大街2号,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租住在孝南区××街道沿河社区,并提交了孝感市桦联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工作证明,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提交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照其所在单位的经营范围,参照制造行业收入标准(5103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其女袁子涵(2012年1月21日出生)、其子袁子硕(2015年6月21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父袁桂发(1963年4月16日出生)、其母万爱珍(1963年8月6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明未能充分证明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合理需求酌情确定为1000元;7、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未提供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且不能对抗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以此提出免赔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19时50分,被告涂XX驾驶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方国际商城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右侧后方同向行驶至此原告袁XX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导致鄂K×××××号车右侧与鄂K×××××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袁XX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涂XX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涂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电话拨打“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45天。原告花费1900元申请伤情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之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4%(综合系数44%);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7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用29000元左右。原告袁XX长期在城镇工作,并与其妻刘亚平抚养一女(袁子涵)、一子(袁子硕),共同居住在城镇。被告涂XX驾驶的鄂K×××××号车登记在被告孝感大昌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关于原告袁XX前期医疗费用赔偿事宜,即原告袁XX诉被告涂XX、孝感大昌汽车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9)鄂0902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其中认定原告袁XX住院治疗45天,且认定被告涂XX系鄂K×××××号车实际车主,与被告孝感大昌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时认为“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救济,而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不予施救、逃离现场、贻误最佳抢救时机、扩大受害人的损失进而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时,法律就应给予行为人以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而本案驾驶人却不存在上述情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袁XX当即电话拨打“120急救”将其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涂XX在发生事故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并非故意逃逸,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涂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据此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该案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损失合计260452.28元(交强险内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250452.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4元、医疗器械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后期治疗费29000元、营养期7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100元、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3554元(51030元/年÷365天×240天)、伤残赔偿金303204元(34455元/年×4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977元(其女袁子涵23966元/年×44%×11年÷2人、其子袁子硕23966元/年×44%×14年÷2人)、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400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涂XX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商业险拒赔,首先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亦称事故发生后自己及时拨打“120急救”进行抢救治疗,故被告涂XX离开事故现场未加重原告的损害后果,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鄂K×××××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除去已赔医疗费限额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合计428110元,共计538110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涂XX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合计538110元。
二、被告涂XX赔偿原告袁XX鉴定费损失190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计1656.5元,由被告涂XX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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