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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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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6民初51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詹XX,男,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王XX丈夫),男,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9497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申请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2月17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根据该两份鉴定意见诉称:因事故而损失医疗费25元、残疾赔偿金12026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9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76222元。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22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11月21日17时2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BXXXXX号型轿车沿西店镇桥棚村村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鑫祥电器门口处时,车头与路边行人詹XX发生碰撞,造成詹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詹XX经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847.40元。2017年11月23日,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詹XX无责任。2019年12月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受宁海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詹XX伤后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9年12月17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宁海县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态与车祸导致的脑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告知两被告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对原告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鉴定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法院未予许可。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浙BXXXXX号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XX垫付12822.4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847.4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5元+被告王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22822.40元=22847.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依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3115.79元应当由投保人承担。被告王XX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许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X100元/天)。
3.误工费30000元(6个月X5000元/月)。
4.护理费8717元(原告的诉请数额)。
5.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120268元(60134元/年X20年X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3912元。
9.交通费150元(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地点、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
以上合计194694.4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4694.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护理费8717元、残疾赔偿金68133元,合计120000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7666.61元(194694.40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3912元-非医保费用3115.79元);被告王XX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詹XX7027.79元(鉴定费3912元+非医保费用3115.79元),扣减垫付款12822.40元,原告詹XX尚应返还给被告王XX5794.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XX120000元,扣减垫付款1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詹XX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XX67666.61元;
三、被告王XX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詹XX7027.79元,扣减垫付款12822.40元,原告詹XX尚应返还给被告王XX5794.61元;
四、驳回原告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原宪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琼
代书记员 蔡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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