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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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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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24民初19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干县人民法院 2019-11-28
原告:新干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易阳明珠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83935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314638XXXX。
负责人:张XX,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服务部员工。
原告新干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瑞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8423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85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4日2时0分,张远军驾驶赣D×××××号车由南往东行驶,因张远军实施驾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当中张远军受伤、赣D×××××号车全损。经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赣D×××××号车的损失为185730元。原告为赣D×××××号车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赔偿的前提是原告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架号,目前未看到这些证件;2.我方不认可原告诉求的车损金额,以我方申请鉴定的车损金额67450元为准;3.因鉴定的车损金额远远低于原告的评估金额,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方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鉴定费1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昌瑞公司名下。2018年10月24日2时0分,昌瑞公司司机张远军(持A1A2E驾照)驾驶该车由南往东行驶,因张远军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当中张远军受伤、赣D×××××号车受损。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司机张远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20日,经原告昌瑞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赣D×××××号车损失价值为184230元,原告昌瑞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此后,原告昌瑞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2019年10月28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民信和成〔2019〕财鉴字第09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赣D×××××号车的损失金额为67450元(已扣除残值800元)。原告昌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心遗漏发动机、发动机油底壳、变速箱等项目未进行定损,且当庭补充提交车辆损失照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函告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2019年11月15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补充意见书》,其增加了15项损失项目,最终认定赣D×××××号车的损失金额为8047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昌瑞公司就赣D×××××号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72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昌瑞公司的车损进行理赔;2.赣D×××××号车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3.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昌瑞公司的车损进行理赔的问题。原告昌瑞公司为赣D×××××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理赔的前提是原告昌瑞公司提供司机合法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架号,因庭审时原告昌瑞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赣D×××××号车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昌瑞公司诉称已通过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黄勇到场后未定损,且同意涉案车辆拆解维修;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昌瑞公司拒不配合定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昌瑞公司为确定车损金额,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赣D×××××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84230元。诉讼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民信和成〔2019〕财鉴字第09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最终认定赣D×××××号车的损失金额为80470元。本院认为,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系由双方选定、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赣D×××××号车的损失为80470元。
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昌瑞公司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经双方选定的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确定的金额相差较大,故其为此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应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及时核定损失义务,致使诉讼程序中对车损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40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昌瑞公司负担诉讼费110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赣D×××××号车的损失为8047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干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80470元;
二、驳回原告新干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计2007元(原告新干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干县昌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学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江龙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