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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边X甲,边X乙,边X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6民终3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XX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X甲,男,汉族,陕西省富县茶坊镇畔上村村民,住该村。
系受害人边世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陕西省富县茶坊镇畔上村村民,住陕西省富县城关镇北教场开元小区。
系受害人边世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X乙,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系受害人边世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X丙,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系受害人边世龙之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住该村。
原审被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8MAXXXFY27N。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边X甲、王XX、边X乙、边X丙、李XX、原审被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6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李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件处于增驾实习期,驾驶的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不论上诉人对该格式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其均应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对保单底部该格式条款加黑加粗字样,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三、肇事车辆挂车未在其公司投投保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李XX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边X甲、王XX、边X乙、边X丙辩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采取引起被保险人李XX、榆林市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注意的方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边X甲、王XX、边X乙、边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8106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停尸及拉运费合计:689720.40元。
以上合计:77078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4时30分,驾驶人李XX驾驶陕KXXX32(陕KXXX2挂)号汽车列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14KM+900M处与前方二车道内行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黄色重型自卸货相撞,造成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黄色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边世龙当场死亡,乘车人苏宏丽受伤,陕KXXX32(陕KXXX2挂)号汽车列车驾驶员李XX、乘车人刘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9】第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边世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苏宏丽、刘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黄色重型自卸货车产生施救费4950元,该车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2019】第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1万元。
另查明,陕KXXX32(陕KXXX2挂)号汽车,由被告李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被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该车以被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
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0日24时止。
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边世龙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被告李XX驾驶车辆操作不当。
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驾驶人边世龙死亡,驾驶人李XX、乘车人苏宏丽、刘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
延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19】第6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边世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宏丽、刘腾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限额另一伤者苏宏丽已用26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X按责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1万元、施救费4950元、死亡赔偿金83295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边X甲21966元×10年3=73220元、边X丙21966元×8.5年2=93355.50元)、丧葬费37496.50元、事故发生后酌定事故处理期限为10日,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边世龙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李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
关于停尸费及拉运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保险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的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书面或口头说明,且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其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一、因边世龙死亡给原告边X甲、王XX、边X乙、边X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4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600元(分别支付原告边X甲、边X乙各20900元,剩余支付原告王XX),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68296.40元(支付边X甲156740.50元、支付边X乙105486.50元,剩余支付原告王XX);二、因该事故车辆受损,给原告王XX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14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065元(已扣除被告李XX垫付费用3万元,该垫付费用3万元,由被告李XX通过被告榆林双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保险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上诉人主张保单底部字体加粗加黑即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仅仅对相关条款字体加黑加粗,未对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向投保人提示或说明不合法证件出事故拒保等条款),故其辩称因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其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的追尾事故,且挂车一般是和主车连接时使用,故保险公司在主车投保时,应确认投保人详细情况(有无挂车、挂车有无投保的情况)以核定相应的保费等级,而不是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丹
审判员 郑晓梅
审判员 王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五日
法官助理 高颖
书记员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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