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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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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3民初44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朱XX,女,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章XX,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卓XX,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108-109-110二楼。
负责人:谢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卓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46.7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重新鉴定因原告伤残等级变更,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256894.76元。
被告王X答辩称:双方的主次责任应以四、六开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因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应当在医疗费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的标准。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因被告未及时报案,所以保险公司需要对事发经过进行核实。当时被告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也过高。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晚上,被告王X醉酒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辖区龙湾区永宁西路北侧滨水私家菜驶往龙江路。22时10分许,车辆沿永宁西路由西向东行经永宁西路华鸿时代中央公园住宅小区,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朱XX,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骨盆骨折、胸部受伤,双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挫伤,多处浅表性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9天,期间被告王X已垫付50000元。2018年6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朱XX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10根肋骨骨折,左侧髂臼前缘及耻骨下支骨折等,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王X不服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朱XX胸部、骨盆等处交通伤,其两侧第2-7肋骨骨折,共12根,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审核的费用51770.76元中,其中床位费、陪客躺椅费、空调费不属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范围,598.80元需请法院酌情处理,44.10元与外伤无关,701.12元无法审核,余下医疗费均为合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X系醉酒驾驶,对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X予以赔偿。
关于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王X仍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本次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中鉴定据以依据的2018年6月9日、6月12日、8月4日以及12月27日的报告单,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不存在送检材料不真实的情况。参考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就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书,2018年12月27日的报告单明确原告右侧第2-7肋骨及2-5肋骨骨折;以及2018年6月15日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为左侧第3-7、右侧第4-7前肋骨折,因伤后早期部分无明显移位的新鲜骨折不易被发现,伤后半年余,肋骨骨折经过骨质愈合、重塑等过程可以一定程度上恢复正常形态,所以前后影像片显示骨折根数会有所差别,但参考这二份文书之和,已经可以确认原告左侧第2-7、右侧第2-7根肋骨骨折的事实,这也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被告王X提出的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具体至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51770.76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其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44.10元应予剔除;针对右下肢静脉血栓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598.80元,系因此次事故治疗时间较长导致长期卧床引起,应予认定;床位费、空调费等费用属住院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并认定;另仅有门诊收据无病历的701.12元,因没有相关医嘱相印证,与本次事故尚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此外,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314元和1100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予以剔除,则原告的合理医疗费计49611.54元;
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8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计45840元/年×20年×0.2=183360元;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前期住院期间14天,原告主张220元/天,并提供了陪护费凭证。该凭证上加盖医院陪护专用章,价格也较为合理,对此期间的费用3080元予以采信。后原告转至康复治疗45天,相对护理级别降低,故以150元/天作为标准。出院之后的护理按120元/天标准,护理费共计3080元+45天×150元+1天×120元/天=9950元。原告另提供了一份收据,证明6月22日至9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但该收据仅有收款人签章,且该期间每天以200元计算护理费也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按30元/天的标准,计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59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定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痛苦,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为7000元;
7、鉴定费:本院对鉴定费发票2600元予以确认,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王X自行负担;
8、交通费:原告入院时救护车费已计入医疗费,不再另行给付交通费。因原告住院59天,前期14天已考虑专人护理,不再另行给付交通费。后续住院及出院后的数次门诊,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醉酒后驾驶照明装置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事发地时对道路上通行状况观察不足,以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朱XX作为行人,在设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以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70%与30%的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0721.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剩余款项按照过错比例即260721.54-120000=140721.54×70%=98505.08元由被告王X赔付。因被告王X已经给付50000元,则还需负担4850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保险理赔款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48505.08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计2576.5元,由原告朱XX负担741.5元,被告王X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慧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亮亮
代书记员 王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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