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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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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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民终15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5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生于1989年1月16日,系被上诉人刘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汉族,生于1956年11月24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在个体诊所产生的费用、同时改判误工费不合理部分。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误工费标准判决不当。
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过长。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鉴定后的误工期为270日,但是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该鉴定期限过长,应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更为适宜。
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系陕西军工人力资源责任公司汉中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56.37元,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正常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其在受伤后三个月实际工资收入较之前累计减少了4430元,即被上诉人平均每月的误工损失金额1476.7元,日损失49.2元。
一审法院以受伤后三个月总的误工损失金额4430元,进而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标准为148元/天,违反本案事实,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违背。
二、一审法院在医疗费中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多张诊所出具的收费票据,不能作为确定医疗费用金额的依据。
1.诊所的收费票据并非国家统一的正式医疗票据。
2.这些票据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病历、医嘱等辅助证据对这部分治疗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药物及治疗情况进行证据说明,票据产生的真实性存疑。
3.票据金额较大,且多张票据时间间隔很短,短时间产生大量的诊所费用,购买大量的药品,不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熊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13414.2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17日8时10分,在城固县XX路XX+800M处,XX号XX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占道逆向驾驶车辆与由南向北的刘XX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粉碎性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2天。
出院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的伤被评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后续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综合评定为270日、120日、90日。
被告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故依照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熊XX垫付19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35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2、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
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被评定为270日,该份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中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期,一审法院认定270日。
原告受伤前在陕飞维科公司务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为4430元,故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为148元/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妻子李XX的务工合同和银行流水记录,在原告受伤期间,李XX工资大约减少2700元/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为90元/天,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
原告的父母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自2016年10月起便于原告一同生活,帮原告照看小孩,原告提交了陕飞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父母户籍所在地岐山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在陈梦林诊所的医疗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故对该部分花费292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XX垫付了19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车经定损为26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497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误工费39960元(270天×148元/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66.6元(66638元+4612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以上共计225256.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共计22525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已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190256.20元。
二、被告熊XX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由原告刘XX予以返还。
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计777元,由被告熊XX负担,本案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陕西军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适当。
二、与诊所医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诊所就医取药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误工期过长,与伤情不符,误工标准过高,与实际减少的收入不符。
与诊所医生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取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经审核,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及个体诊所的就医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误工期限,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近一年的工资流水,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其近一年的工资水平,不予调整。
个体诊所就医的费用,具有诊断证明及就医票据,且符合被上诉人从汉中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杪
审判员鲁卫平
审判员 王永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晓倩
书记员 石芮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