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阮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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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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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终55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XXXX。
负责人:尹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男,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二被上诉人乙、X丙法定监护人:阮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武琼,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XX、甲、乙、X丙、罗XX、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英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500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罗英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5121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向董XX支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安葬费共计258451.67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9.00元,由原告、被告董XX各负担3374.50元。
上诉人太保毕节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号车驾驶人董XX、罗英及吴秀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贵F×××××号车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照责任划分及司法实践中处理同责责任的占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最高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60%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因此,为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阮XX、甲、乙、X丙、罗XX、董XX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罗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并不是让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而是在全责的情况下减轻责任。原判已判决被上诉人阮XX、甲、乙、X丙、罗XX自行承担了30%的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只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保毕节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殷勇
审判员 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谭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