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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武陟华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8民终3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873820XXXX。
负责人赵金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张增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华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XXXNRT99。
法定代表人赵绍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华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张增增,被上诉人华茂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董保平持有A2驾照,且在实习期内,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条例第23条第3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上诉人免赔。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茂汽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茂汽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茂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华茂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2346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9年6月10日23时13分许,董保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国道立交桥西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聂书伟驾驶车牌号为豫A×××××/豫AXXX8挂重型货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4000元)、第三者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2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日24时止。
原告的豫H×××××号货车在该事故中损坏,车损为19250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造成对方豫AXXX8挂车损失8596元,支出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董保平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1995-01-17,准驾车型A2。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0月29日。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司机董保平增驾A2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否免赔的问题。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是初次领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含义并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此也存在争议。被告虽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约定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损失32346元,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华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32346元;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计30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华茂汽运公司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茂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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