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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322民初3315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丁X,女,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汉族,朝阳市建平县万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平县。
被告:郭XX,男,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与被告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865.87元。2,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马路阶石上倒车时,与行人丁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郭XX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的项目,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郭XX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马路阶石上倒车时,与行人丁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11322120190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6月19日计63天,支付医疗费27,823.87元,诊断为上唇裂伤、面部挫伤、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右侧乳突骨折、右侧顶骨线骨折。
另查明被告郭XX驾驶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此鉴定申请委托朝阳市中级法院。经朝阳市中级法院委托鉴定丁X需二次手术费用10,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和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郭XX所驾车辆辽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郭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XX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丁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7,82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x50元)3、二次手术费10,400元,4,护理费9,241.6元(2人x144.4元、62天x144.4),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20元,合计为51,635.47元。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各项损失51,635.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各项损失共计51,63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光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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