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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491民初2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3-04

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21MAXXX6682F。
经营者:姚万良,男,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XX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保鑫车队”)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鑫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鑫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110元、施救费18000元、三者财产(树木)损失15200元共计11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就冀DXXXXX、冀D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2019年5月1日4时,原告的司机王殿卿驾驶车牌号为冀DXXXXX、冀DXXXXX号半挂车沿202省道行驶至202省道瓦窑村路段时刹车失灵侧翻到路边树木上,造成冀DXXXXX、冀DXXXXX号半挂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殿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评估,冀DXXXXX车辆损失为66470元、冀DXXXXX车辆损失为1164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8000元、三者财产(树木)损失152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主张三者损失没有鉴定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保鑫车队所举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信息;4、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合法运营;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6、施救费发票及施救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主张施救费损失;7、赔偿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树木损失。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项目部分过高,应提供实际修车发票与明细证明实际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三者树木损坏照片、支付凭证以及权属证明,赔偿系原告自愿行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公估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制作,证据6系事故发生地的施救单位出具正式发票,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证据5、6予以确认;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树木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未经交警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树木损坏程度及价值,故仅以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鑫车队系冀DXXXXX、冀DXXXXX号车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被告出具保险单,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冀D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872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冀D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408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5月1日04时许,原告司机王殿卿驾驶上述车辆沿202省道行驶至202省道瓦窑村路段时刹车失灵侧翻到路边树木上,造成冀DXXXXX、冀DXXXXX号车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殿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冀DXXXXX车辆损失为66470元、冀DXXXXX车辆损失为1164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冀DXXXXX、冀DXXXXX车辆施救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鑫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制作,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交该评估报告书认定冀DXXXXX车辆损失为66470元、冀DXXXXX车辆损失为116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者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者财产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811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96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611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被告负担1086元,由原告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温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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