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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民终1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9822XXXX。
负责人: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甲,女,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乙,男,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丙,男,汉族,系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翟XX、路X甲、路X乙、唐XX、路X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系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7881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XX、路X甲、路X乙、唐XX、路X丙、吴X、王X、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9)黔0502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XX、路X丙、路X乙、路X甲和唐XX因路喜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0000元;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XX、路X丙、路X乙、路X甲和唐XX因路喜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77086.9元;驳回原告翟XX、路X丙、路X乙、路X甲和唐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及各项费用无异议,但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一、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被上诉人吴X驾驶渝B×××××号车事发时存在严重超载的保险免责事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规定,标的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中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示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证明我方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已经将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能够与一般条款相区别,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上诉人应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二、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与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付协议,商业三者险免赔30%明显不当。虽然该协议系吴X、葛永江案的赔付协议,但上诉人与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均在协议中确认,事发时渝B×××××号车存在超载、加装护板、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或免赔事项。双方经协商,同意商业三者险按照30%免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吴X、葛永江的损失双方也已经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故涉案损失商业三者险应免赔30%。
被上诉人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被保险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赔付协议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赔付协议:此事故中吴X、葛永江的人伤费用乙方在商业险项下免赔30%。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就本案中吴X、葛永江的赔付事宜已协商完毕,乙方按本协议赔付后,甲方放弃再就本案赔付事宜提出诉讼、仲裁及投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保险合同应部分免责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中案涉保险单上并未约定免责的具体内容,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字体过小,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在上诉人主张的免责内容处签字盖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在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根据《赔偿协议书》应当部分免赔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与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仅约定对吴X、葛永江的人身伤害费用在商业险项下免赔30%,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参照双方上述协议免赔3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思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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