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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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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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81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靖江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陈XX,男,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住靖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XXXX,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5日8时5分,被告陈X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一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尾部碰撞,苏M×××××号小型轿车前部又碰撞绿化带,致绿化带和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542元、残疾赔偿金8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鉴定费1900元。因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对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复印件不认可,对27元的挂号凭条所涉费用及CT费用不认可。且应扣除1265.5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9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7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7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390元。鉴定费我司不赔偿。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无异议。我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另外,我垫付了8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被告某保险公司确实垫付10000元,被告陈X垫付了8000元。不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误工证明,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8时5分,被告陈X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一路交叉路口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尾部碰撞,苏M×××××号小型轿车前部又碰撞绿化带,致绿化带和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在诉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2019年10月10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X垫付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应作为参考依据。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27元挂号费及CT费应认定系为本起事故支出费用,但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票据,该项费用应为209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39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为78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每天20元,计算60天,合计12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及原告伤情,酌定每天100元,结合护理期60天,该项费用合计6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计算出原告平均收入每天为164元,结合180天的误工期,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952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项费用应为75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80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并未提供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780元,上述损失合计138963.5元,均不超过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赔付128963.5元,关于被告陈X垫付的8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等损失120963.5元,返还被告陈X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29元,均由被告陈X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900元,并将受理费629元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江昆
书记员 叶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