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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81民初3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汨罗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龙X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12楼。
主要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122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21时20分许,李X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养老院前路段时,因避险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往南由陈稳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稳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陈稳无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2235元。
李X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二、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的车损主张过高,对价格评估有异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质证时,被告李X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由于李X并没有足以改变该事故责任划分的扎实证据提供,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庭审质证时,某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评估过高,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关于湘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附录了车辆换件维修项目评估清单及受损车辆照片,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保险公司质证时对价格评估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反驳证据提供,因此,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21时20分许,李X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古培镇养老院前路段时,因避让前方停在东侧路边的水泥罐车,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往南由陈稳驾驶原告的湘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人陈稳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湘A×××××号面包车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进行评估,其价格评估结论为:“经综合评估,本次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2235.00元)”。
另查明,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12235元的维修费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10235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李X负担。又由于李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235元,以抵付李X的赔偿责任。至此,李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龙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龙XX车辆维修费损失12235元。
二、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霍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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