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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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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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民终1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李XX,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82民初6485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车辆修复费过高。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车损鉴定结论不真实,鉴定结果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车辆的真实损失,一审据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错误,部分重要部件明显无需更换,且鉴定报告书关于该车辆零部件维修更换鉴定价格过高,工时费明显过高。对鉴定报告中过高的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司正常理赔,系导致诉讼的原因,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没有不应当予以采纳的各种情形,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修复费、鉴定费共136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14时10分,在长葛市××与××处,被告张发合驾驶豫A×××××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哲驾驶豫K×××××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发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为131800元;原告王X甲用去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999元。
另查明:原告王X甲系张哲所驾驶豫K×××××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张发合所驾驶豫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王X甲撤回对被告张发合、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发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发合应承担原告王X甲的合法损失。基于被告张发合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被告张发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发合的起诉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王X甲的合法损失,在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张发合的起诉,故原告自担。原告王X甲损失核定为:车辆修复费131800元、鉴定费4600元、施救费999元共计13739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余135399元,被告平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里承担。原告王X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修复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5399元;二、驳回原告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原告王X甲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是否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车损鉴定的检验过程记载内容,鉴定部门在进行定损前,鉴定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事故车辆的损失部位、部件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先确定了车辆损失的现状,鉴定部门在定损时系经过市场调查,并根据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确定损失数额,所作鉴定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事故车辆损失的客观性及合理性,一审将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克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
书记员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