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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新绛县绵海运输有限公司,郑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7民终14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郝XX。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3日,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4日,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辛XX。
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郑XX、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3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39846.5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郭亚洲仅提供了聘用合同和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就按照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郭亚洲为农民,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工作3年以上的证明,工资也没有完税证明作为副证。
综合考虑郭亚洲的误工应按照2018年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8048元计算,此次多计算39846.5元。
被上诉人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XX、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67.93、护理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098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共计22978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郑XX驾驶晋M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坐乘王会刚)沿211省道汉中至四川方向行驶至S211线60km+900m时,在会车过程中因雨天路面湿滑刹车不当车尾失控甩向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郭XX驾驶的鲁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内座乘黄会军受伤损害已另案处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急救,住院治疗1天后被转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关节外科髋关节病区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
期间,因伤又转至该院外二科救治,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7、8,右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双肺肺不张;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术后;4、左肾结石;5、左侧髋部血肿;6、左侧腓静脉中段及心段血栓形成(不完全充填);7、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完全充填)。
原告郭XX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57297.15元,门诊费1470元。
2018年5月12日,原告郭XX又转院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费15354.72元,门诊费1650元。
原告郭XX三次共计住院6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86270.02元。
期间,原告郭XX遵医嘱自行购买了残疾辅助器械,共计花费398元。
2018年4月28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8-4]第4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该认定书载明郑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及乘坐人王会刚、黄会军无事故责任。
同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郭XX的委托鉴定,出具了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郭XX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晋M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XX驾驶车辆处置措施不当,造成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员受伤,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郑XX系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郭XX受伤,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时,被告郑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方面,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医疗费(包括治疗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
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确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其误工天数按照鉴定的300天计算。
对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20元/天,其护理期均按鉴定天数为120天计算;对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65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营养费,按照鉴定的营养期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其仅提供了交通费两张及车辆通行费1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郭亚洲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668.02元(86270.02元+398元+14000元);2.误工费61638元(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993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人×1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440元;以上共计182696.02元。
原告郭XX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郭XX应返还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垫资的医药费5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亚洲85538元(其中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61638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800元);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95718.02元;以上共计181256.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亚洲鉴定费1440元。
三、原告郭XX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垫资的医药费50000元,与本判决第二项相抵,原告郭亚洲应返还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48560元。
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XX负担100元,被告新绛县锦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XX的误工费是否适当。
郭XX受伤时所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符合郭XX的职业收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杪
审判员鲁卫平
审判员 王永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晓倩(院印
书记员 石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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