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县祯祥镇人民XX与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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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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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23民初10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冈县人民法院 2019-10-13
原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汉族,青冈县祯祥镇政府城管负责人。
被告:崔XX,男,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黑龙江焦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男,汉族,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XX(以下简称祯祥镇政府)与被告崔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祥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维修、更换费用79204元。庭审期间变更为15357.8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崔XX驾驶鲁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托鲁V×××××号锣响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冈县祯祥镇十字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所驾车辆顶部与祯祥镇政府天眼光缆设施刮蹭,致天眼光缆、摄像头、路灯等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原告因此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XX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均属实。2、对损坏物品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被告崔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申请对其他损失方保留份额。因被告崔XX驾驶车辆没有相应的上岗证,且理赔时提供伪造证件,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被告崔XX驾驶鲁G×××××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后托鲁V×××××号锣响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冈县祯祥镇十字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所驾车辆顶部与联通公司安设的通讯设施相刮,致联通公司光缆、县杆,政府天眼光缆、摄像头、路灯、郭刚子果蔬生鲜超市牌匾、杨大勇药店牌匾等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9年7月1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总价格11357.88元。被告崔XX对鉴定意见关于财产损失产权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与崔XX一致。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备资质,因此对原告主张依法认定,对二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崔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鉴定部门鉴定均证实损害事实与结果的客观存在。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是关键。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崔XX不具有上岗证,以照片和截图佐证。本院认为,驾驶资格是驾驶机动车的能力或资格,而上岗证作为从业资格证明,上岗证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丛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辆相符的机动车。某保险公司对未取得上岗证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既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亦无保险与被保险双方相关书面约定。故某保险公司以崔XX无上岗证为由拒绝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崔XX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应对其它损失方保留份额,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以鉴定结论为准,即原告收到全部损失为人民币11357.88元、鉴定费3773元,合计15130.8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份额赔偿2000元÷4份,即500元。其余损失14630.8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XX损失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冈县祯祥镇人民XX损失人民币1463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由被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天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