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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谢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002民初28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范XX,女,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甲,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乙,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04957XXXX。
负责人:程X甲,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乙,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范XX与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彭X,被告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甲,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303.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306542.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对以下要素没有争议:1、事故及事故认定书;2、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3、被告垫付的费用;4、住院期限;5、被告谢XX酒后驾驶。
双方争议的要素:1、误工费;2、护理费;3、交通费;4、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诉请,对上述争议和没有争议的要素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44450.6元(34393元/年X20年X2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被告谢XX承担44450.6元;2、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具体发票酌情认定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护理费18522元(住院123.48元/天X150天)由被告谢XX承担;4、精神抚慰金10500元由被告谢XX承担;5、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谢XX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11350元(住院50元/天X227天=1135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被告谢XX承担135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8、误工费45000元(300天X150元/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8.64元(16年X21523元/年÷2人X21%)由被告谢XX承担;10、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由被告谢XX承担;以上合计原告总损失为273111.24元,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1000元。被告谢XX承担原告各项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财产损失等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2111.24元;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范XX负担257元,由被告谢XX负担11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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