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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82民初537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树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刘X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47,1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20时许,高照东驾驶吉AXXX0T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沿榆树市榆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三公路富宇花园A区大门西侧处时,为躲避行人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臧大明驾驶的吉AXXX8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AXXX0T号小型轿车内乘员付春红、王义江、张贺、林大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高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春红、王义江、张贺、林大鹏无责任。付春红、王义江、张贺、林大鹏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付春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诉讼费11,232.76元,赔偿王义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诉讼费8,394.16元,赔偿林大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诉讼费7,313.41元,赔偿张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诉讼费20,227.27元。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47,167.6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司乘险,每座50,000.00元,原告支付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1.应当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高兆东驾驶证及上岗证,如准驾不符或没有上岗资格,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如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等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举证证明以完成对各伤者的赔偿义务,依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否则主体不适格。3.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先由吉AXXX81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另外诉讼费属于原告与各伤者之间纠纷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原告在另案中承担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5.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6.四名伤者医疗费均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大原则就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20时许,高照东驾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吉AXXX0T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榆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三公路富宇花园A区大门西侧处时,为躲避行人驶入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臧大明驾驶的吉AXXX8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AXXX0T号小型轿车内乘员付春红、王义江、张贺、林大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高照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春红、王义江、张贺、林大鹏无责任。付春红、王义江、张贺、林大鹏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付春红医疗费5,809.40元、护理费1,961.68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1,961.68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50.00元,以上合计11,232.76元;赔偿王义江医疗费2,820.80元、误工费1,961.68元、护理费1,961.68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诉讼费50.00元,以上合计8,394.16元;赔偿林大鹏医疗费4,091.85元、护理费1,821.56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50.00元,以上合计7,313.41元;赔偿张贺医疗费10,864.15元、护理费1,821.56元、误工费1,821.56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2,8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170.00元,以上合计20,227.27元。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47,167.6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00/座*4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门诊病历手册、收条、判决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所投保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的4名乘员遭受人身损伤,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赔偿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先由吉AXXX81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第九项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欲以此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针对该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同时,案涉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其表述为“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未明确说明本车还是对车等具体情况,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对于案涉免责条款亦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乙类按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没有约定,在保险条款中也没有此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送达了该免责条款且已经尽到明确的说明及解释义务,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的数额,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保护。付春红、王义江、张贺、林大鹏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案的诉讼费,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运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46,847.60元(47,167.60元-50元-50元-50元-170元﹦46,847.60元)
案件受理费97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风
审 判 员  王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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