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52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韩大厦12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XX,男,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上诉人刘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XX、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刘X医药费182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95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43元、随身财产损失费5923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22233.85元,即增加鉴定费6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刘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翡翠手镯残值返还给某保险公司;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因随身财产损失申请鉴定,花费了6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鉴定,经鉴定评估,项链的修复费用为200元,并不存在项链残值返还的问题。
某保险公司针对刘X的上诉请求辩称,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帝驼牌手表、翡翠花吊坠的损失;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误工费损失;改判护理费金额为7738.5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刘X财产损失部分的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X不能提供帝驼牌手表、翡翠花吊坠的实物,无法核实该财产是否是刘X实际所有,也不能证明其发生了实际损失,更无法就无实物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对此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的部分,一审中,刘X主张的标准是每天280元,远远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部分,刘X没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
刘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认定财产损失的金额事实清楚,本事故造成刘X随身财物损坏、灭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为证。一审时,我方提供了手表的发票及手表相关的凭证、翡翠花吊坠购买的凭证及宝石鉴定书等证据,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了相关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合情合理合法。即使没有实物,通过证据和鉴定能够确定损失及价值的,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护理费,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供了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发票,且实际发生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判决并无错误;关于误工费,刘X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单位,所以没有提供相应平均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白X、皮XX针对刘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X、皮XX、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181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1957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随身财产损失94300元(手表24600元、翡翠花件吊坠18000元、翡翠玉镯重置费48000元、手机维修费3500元、项链维修费200元),以上合计154564.35元;2.申请对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结论确定后再行确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白X、皮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22时30分,刘X驾驶车辆在苏家屯区恒大名都处停车锁车后,到车尾部观察与后车距离时,被白X驾驶的辽A×××××号车撞飞,造成刘X身体多处挫伤、骨折,并造成随身佩戴的饰品等物品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受伤入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下颌关节损伤、及多处挫伤等,住院治疗64天,一级护理3天,护理人员为刘X家属及护工护理,二级护理61天由护工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17920元,刘X家属护理3天的护理费为1655元,支付医疗费合计18189.35元。刘X所损失的物品经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苹果6PLUS手机评估值1435元、六福项链修复200元、翡翠手镯27000元,以上三件物品均有实物;帝陀牌手表评估值24600元、翡翠花件吊坠6000元,以上两件均无实物。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所有人系皮XX,白X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刘X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X未安全驾驶将刘X撞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各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皮XX,由白X驾驶,白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刘X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白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刘X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刘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刘X共支出医疗费18280.85元(含出院后复查费91.5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刘X实际住院治疗64天,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故刘X伙食补助费应为64×100/天=6400元;关于刘X主张的护理费19575元(280元/天×64+1655=19575元),刘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1天,护工护理共计64天,其中一级护理刘X家属护理3天,因刘X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X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关于刘X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因刘X无固定工作,故按照居民服务业予以给付12243元(115.5元/天×106天=12243元);关于刘X主张的随身财产损失费,按照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鉴定为59235元(有实物资产手机、项链、翡翠手镯合计28635元,无实物资产手表、翡翠花件吊坠合计30600元),手机、项链、翡翠手镯因有实物存在,由刘X应将残值交付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虽称无实物的两件物品(手表、翡翠花件吊坠)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鉴定结果不能反映实际情况,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该两项物品受损,故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医疗费182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95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43元、随身财产损失费59235元,合计116233.85元;二、刘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手机、项链、翡翠手镯残值返还给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白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驾驶车辆停车锁车到车尾部观察与后车距离时,被白X驾驶的机动车撞飞,造成刘X受伤及财产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白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刘X提出的手机残值不应返还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手机的鉴定价值系重置价格,并未显示是维修费用价格,故一审法院判令刘X将手机残值返还给某保险公司,并无不妥。
关于刘X提出的项链残值不应返还的问题。鉴定意见书载明:项链为六福牌、金重4.29克,接口弹簧扣损毁,修复价格为200元。鉴定意见书关于项链的鉴定数额系修复价格,并非是重置价格,故刘X主张的项链残值不应返还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刘X提出的鉴定费问题。一审中,刘X诉讼请求为由对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亦将鉴定费票据出示,主张鉴定费用花费用数额为60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应出示正规发票、鉴定费用为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由此可见,一审中刘X主张了鉴定费由对方承担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系确定案涉财产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该项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手表、吊坠无实物,不应认定及价值确定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刘X佩戴项链,其陈述交通事故中存在吊坠损失,手表亦为随身佩戴之物,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存在手表、吊坠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反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财产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问题。一审中,刘X提供了病历、护理证明、陪护证明、陪护合同、陪护费发票、家政机构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护理费花费19575元,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现某保险公司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但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妥。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刘X主张存在误工损失,案发时其年龄为30余岁,结合其年龄、身体状态、劳动能力等情况,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医疗费182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95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43元、随身财产损失费59235元,合计116233.85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医疗费182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95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43元、随身财产损失费5923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22233.85元;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手机、项链、翡翠手镯残值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为: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手机、翡翠手镯残值返还给某保险公司;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白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25元,由刘X负担2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