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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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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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民初32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沈XX,男,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武X(实习),系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乙、江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XX诉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九年五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X、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43283.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05月04日,被告周XX驾驶经检验灯光装置不合格的云
AM913P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官渡区棠梨坡村前往西山区南华农贸市场,00时45分许,被告周XX驾车沿寺瓦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绕城高速公路立交桥附近时,遇原告在道路北侧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作业,被告周XX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原告身体相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2018年06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南新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需10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XX所驾驶车辆云A×××××于2018年5月4日与沈XX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承保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零时至2019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限范围内。我司在相应的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司在沈XX住院期间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4万元,总计5万元,请法院核实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首先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伤残等级,我司看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也就是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01620161号陈述的按照人体损害伤致残程度分级5.9.1颅脑受损,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一条附录A.AA.9条之规定,评定的沈XX为九级伤残,但根据人体损害伤残程度分级5.9.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第一条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可评为九级伤残。根据附录A.A.9条以及A.10条之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是九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是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结果显示,沈XX的精神障碍为社会功能轻度受损与评定标准的约定不一致,因此沈XX的鉴定结果违背了鉴定标准,请贵院准许对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云南新新华医院门预交费票据,系医院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外出务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沈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本案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出具,故对于被告方提交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周XX驾驶经检验灯光不合格的云A×××××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官渡区棠梨坡村前往西山区南华农贸市场,00时45分许,被告周XX驾车沿寺瓦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绕城高速公路立交桥附近时,遇原告沈XX在道路北侧车道内进行道路清扫作业,但未按规定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临近,被告周XX驾车采取制动并左打方向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原告沈XX身体相碰撞,致原告沈XX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情达重伤二级),被告周XX所驾驶车局部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XX承担本次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8日至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右颞叶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双手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前3月每月复查头部CT,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进一步处理。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训练,不适时门诊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39940.75元(包含原告支付63640.75元、周XX垫付263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沈XX受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沈XX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达九(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产生鉴定费3600元。2019年1月23日,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沈XX(身份证号:5322241977××××××××)系云南伍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沈XX自2018年5月4日发生伤害事故后至今一直未能来公司上班”。2019年4月28日,羊场镇多贝戛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羊场镇多贝戛村委会二组村民,沈XX,身份证号码:5322241977××××××××,本人自2014年至今在外务工,其名下所有土地均交给他大哥沈宗和管理和无偿耕种,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周XX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支队现场处理之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对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9940.75元(包含原告支付63640.75元、周XX垫付263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每日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6000元,结合医嘱及伤情,本院确认4000元;5、残疾赔偿金123984元,按照2018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0.2=133952元,原告按照123984元主张,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确认伤残赔偿金额为123984元;6、误工费251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为90天,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故计算为2800元÷30天×90天=8400元;7、护理费155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确需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60天,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648元,对护理费本院确认13440元;8、交通费3000元,原告在城内保安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确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支持3000元;10、对于鉴定费4400元,除三期鉴定费用外,本院确认3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9765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按比例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按比例赔偿。
三、关于交强险的承担份额及超出交强险份额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
对于医疗费139940.7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5634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1463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付,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为11707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被告周XX垫付26300元,应在上述款项扣除,扣除剩余金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周XX,剩余507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被告周XX垫付的26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周XX。
对于残疾赔偿金12398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53424元,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后,剩余43424元,被告周XX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为34739元,此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周XX承担的责任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故本案中被告周XX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85512元,退还被告周XX垫付款26300元;
三、驳回原告沈XX对被告周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原告沈XX负担9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