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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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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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22民初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华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段XX,女,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XX诉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13.4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华县×O11线公路东王营乡变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于守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人段XX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框内壁骨折等身体多处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622120190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于守夫、段XX无责任。经核查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又因本案是侵权之诉,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赔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为非医保用药为宜。3、原告提供的张XX的驾驶证和豫P×××××号车的行车证应合法有效,且提供保险单证明答辩人承保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总体过高,具体每项赔偿在对原告的证据原件质证时逐一说明,即赔偿数额的意见以答辩人庭审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张XX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XX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适格。二、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2、被告张XX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被撞伤后花费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事实。五、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一、二、三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第六页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到2019年6月7日,从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出院期间没有任何用药、量体温的任何记录,这期间属于挂床,期间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49606.58元没有异议,应扣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为依据,对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对第五组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是未确定的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二、应扣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用总额的20%;三、护理人员应当按一人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扣除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及医疗费用总额的20%;原告住院期间,有医院医生医嘱证明需二人护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是未确定的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是未确定的费用,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异议理由成立;鉴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华县×O11线公路东王营乡变电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于守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人段XX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框内壁骨折等身体多处损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1622120190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于守夫、段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XX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0天,花医疗费49606.58元。原告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核查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段XX和被告张XX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段XX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0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50元=5000元;3、营养费:100天×20元=2000元;4、护理费:125.14元×2人×100天=25028元;5、交通费:20元×100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31874.19×13×10%=41436.4元;7、鉴定费:2642.5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款132713.48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待原告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由于原告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2713.48元。
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明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廖锡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