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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111民初53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魏XX,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
被告:罗XX,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XX承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583.1元(共三天);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12时左右,罗XX驾驶闽BXXXXX号客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口与原告正常行驶的闽AXXXXX号出租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闽AXXXXX号出租车车身不同程度的损坏。其后交警认定由罗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罗XX同时通知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原告于当日将车送往福州恒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罗XX和某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款进行赔偿和理赔后,拒绝对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其车辆作为营运车辆,被告应当同时对车辆车损和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包括月车租损失585元(共三天)和停工损失,计算依据是2019年5月27日《福州统计局关于发布2018年福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告》:2018年福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0567元,与2017年同比名义增长9.8%,其中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平均工资为83175元,同比名义增长10.7%。按比例折算共998.1元(共三天)。罗XX和某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的闽AXXXXX号出租车系登记在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非原告本人所有,其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若法院认定原告具备起诉资格,其诉求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的项目非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2.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部分即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无依据,闽AXXXXX号出租车事故的受损部位为倒车镜和门把手,仅提供汽车修理厂的进出厂维修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车辆维修了三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12时许,罗XX驾驶闽BXXXXX号客车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闽AXXXXX号出租车发生刮碰,造成闽AXXXXX号车的右前倒车镜、右前门把手及右前后门损坏。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闽AXXXXX号车辆于当日15时进厂维修,于2019年5月24日上午9时修复出厂。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车分公司”的公章,并以相应的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法律后果”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声明投保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及明确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闽AXXXXX号车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将该车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实行“额定营收指标+超产自留”的公司化管理模式,每月26天,营收指标为360元/日,其中白班165元/日,晚班195元/日。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罗XX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肇事闽BXXXXX号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亦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赔偿停运损失。因此,闽AXXXXX号出租车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罗XX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22日12时许,闽AXXXXX号车随后即进厂维修,于2019年5月24日上午9时修复出厂,故该车的停运时间为2天,结合福州市巡游出租车运营成本、运营能力和平均利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闽AXXXXX号出租车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80元。综上,被告罗XX应赔偿闽AXXXXX号出租车停运损失共960元。原告系闽AXXXXX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人,其主张被告向其赔偿该车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车辆停运损失96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魏XX负担10元,由被告罗XX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俊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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