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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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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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03民初3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XXXX。
主要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陈XX与被告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XX赔偿医疗费86827.5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15017.10元、残疾赔偿金3856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8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后,诉请赔偿金额共计149742.41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19时28分,潘XX驾驶豫D×××××号车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一矿路口时,与步行的陈XX相撞,致车辆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共计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另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潘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XX辩称,前期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要求原告承担。本人垫付120急救费用2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豫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真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合同约定免责的情况下,核实真实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果被告存在约定免责情形,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或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如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各项费用。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及辅助器具费用票据、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交通费票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12日19时28分许,潘XX驾驶豫D×××××号机动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一矿路口时,与步行的陈XX相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事发时,潘XX驾驶的豫D×××××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陈XX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89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肱骨下段骨折、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等。在该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77954.92元。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其提供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票据金额为881元。另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计6300元。期间,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陈XX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陈XX自受伤之日起算,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300元。
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合计85135.92元;2.营养费1800元(即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即50元/天×89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人数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共计30天为二人陪护,其余时间为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017.10元;(具体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30天×2+45677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其经依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567.77元;(具体计算为31874.19元/年×11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8000元为宜;7.交通费1780元(即20元/天×89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潘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陈XX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潘XX应向陈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陈XX的各项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潘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4750.7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剩余损失为144750.79元尚未获得赔偿,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故潘XX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陈XX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用票据及外购药物或物品的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实系治疗与本次事故有××,不足以确认采信,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共计144750.79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郑钧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