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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024民初25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李X甲,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XX,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4号30层3001-3003号。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2473.39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日16时4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路××大街法院门口东50米处),被告荣XX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道路上行人原告李X甲相撞,造成原告李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荣XX辩称:1、事故属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荣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查明没有免责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11月3日16时40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路××大街法院门口东50米处),被告荣XX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道路上行人原告李X甲相撞,造成原告李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2月17日,原告李X甲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下肺肺炎、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3级(高危组),花去医疗费34660.03元。被告荣XX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
2019年8月2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甲后期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甲取出右锁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原告李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元66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
3、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952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道路交通活动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荣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荣XX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X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荣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466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06天);3、营养费2120元(20元×106天);4、护理费11477.62元(39522元÷365天×106天);5、交通费212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660元;原告李X甲以上损失共计63337.65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63337.65元,扣除被告荣XX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实再付52337.65元。原告李X甲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2337.6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户名:李X甲,账号:62×××09)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原告李X甲负担252元,被告荣XX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静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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