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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与陈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604民初5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X,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乙,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X甲诉被告陈X乙、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潜X,被告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8747.77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13时13分,被告陈X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百丰路杏林村道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上虞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被告陈X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陈X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5891元、电瓶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2769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垫付款。
关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9542.58元;伙食、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14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陈X乙垫付的修理费金额1800元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发票由法院审核。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陈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陈X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国家统计局查询结果、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没有异议。
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适用城农标应按户籍为准、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相关诉请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
庭后,被告陈X乙补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经本院审核,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5日13时13分,被告陈X乙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百丰路杏林村道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陈X甲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X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甲无责任。
原告陈X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目前其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浙D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陈X甲受伤前居住区。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乙垫付276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陈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浙DXXXXX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陈X乙承担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陈X甲。
原告陈X甲因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合理的赔偿诉请应予以支持。
原告陈X甲受伤前以打工为生,本院酌定误工损失120元/天;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相关费用原告再行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X甲伤情、门诊次数、治疗地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陈X甲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标准、护理费、误工费等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陈X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药费27519.77元(含伙食费)、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护理费10920元(60天X182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X1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1800元,合计181787.77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78787.77元;二、被告陈X乙赔偿原告陈X甲赔偿3000元,已经支付27691元;以一、二项经折算,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甲154096.77元,支付被告陈X乙246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陈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益清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阮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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