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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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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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1民初21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李金源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沿X030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陈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左侧又与护栏撞击,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一致,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左侧碰撞”为交警队个人修改,未提供正式修改文书,评估结果依然过高,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19时20分许,李金源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沿X030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陈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后部发生碰撞,左侧又与护栏撞击,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被告对其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明细表一、争议配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总价值为21400元;明细表二、争议配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总价值为16100元。
另查明,李金源驾驶的涉案车辆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金源驾驶的涉案车辆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完毕。
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陈XX与车主李金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李金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左侧碰撞”为交警队个人修改,未提供正式修改文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在“左侧又与护栏相撞”修改上加盖了交警大队的校对章,非个人行为,对修改后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事故车辆受损配件修复费用明细表一》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400元,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9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共计19400元(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8010142100XXX06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张同瑞
人民陪审员 邱俊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今
书记员栗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