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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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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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8民初96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原告:张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
被告被告:甲,男,
被告:唐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乙(唐X甲之弟),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87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0560元、误工费28662元、交通费6174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护垫费42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3650元,共计648944.13要求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1月11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涧桥山小区西路口,甲驾驶小客车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X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认定,甲为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8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肩胛骨喙突骨折、腰5椎体陈旧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擦伤等。
诉讼中,张X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多发肋骨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坐骨神经损伤遗留部分肌群肌力0级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张X误工期可为180—237日、护理期可为150日、营养期可为90日。
小客车系唐X甲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向张X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车主唐X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6000元和鉴定费36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对于其损失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唐X甲、甲就超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除之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6000元和鉴定费3600元外,唐X甲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垫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450000元,原告与唐X甲、甲就本次交通事故互不再究。
裁判理由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甲负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
原告与被告唐X甲、甲就超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款已当庭履行,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在判决中予以确认。
现本院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问题予以判决。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X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二千元,共计十一万二千元。
二、除之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七万六千元和鉴定费三千六百元外,唐X甲一次性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垫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四十五万元(已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唐X甲负担(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五元,由唐X甲负担(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爽
书记员 郑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