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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祁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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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91民初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周X(实习律师),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X,男,汉族,住宜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
主要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祁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518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4日19时24分许,原告李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河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祁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店派出所门口处后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准备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粉碎性);2、肩胛骨骨折(左侧);3、××。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住院29天。原告认为被告祁XX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祁XX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告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祁XX、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19时24分许,在洛阳高新区河洛路辛店派出所门口处,原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洛嘉牌二轮摩托车沿河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祁XX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后右转弯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准备向西行驶时,由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分道通行,加之被告祁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小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祁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粉碎性)、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发生医疗费18861.09元,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加强饮食营养、指导左肩关节适宜功能锻炼、一个月内禁止剧烈外展动作、每月拍片复查等。2018年11月12日,原告因复查发生医疗费70元。以上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8931.09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8931.09元。2019年7月17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我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扣除住院期间29天,出院后需护理31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洛阳豫新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8.21元。
本案肇事豫C-×××××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酌定被告祁XX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购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一定期限的营养及误工,但医嘱未明确具体需要的时间,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客观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65元,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931.09元、营养费1180元(2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护理费6496.8元(108.28元×60天)、误工费9630.69元(108.21元×89天)、交通费580元(20元×29天)、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365元,共计29233.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6496.8元、误工费9630.69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365元共计17672.4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8931.09元、营养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11561.0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468.33元(11561.09元×30%)。以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偿21140.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XX21140.82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祁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莹
书记员来亚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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