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与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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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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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02民初73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薛XX,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路进,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XXX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负责人:童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娅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XX与被告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潘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26483.9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路进、被告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潘XX驾驶丽水电动153319号二轮电动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秀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在途经秀山路与惠民街路口时,因被告潘XX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薛XX驾驶的丽水电动211799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丽水电动211799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5000元,其中免赔率为全责20%。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XX交通事故致L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4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X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护理费8640元(60天X144元/天)、误工费25920元(180天X144元/天)、残疾赔偿金222296元(55574元/年X20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305353.96元。被告潘XX已赔付人民币13000元。原告薛XX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工作于丽水市区。原告薛XX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实际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05353.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潘XX赔偿人民币285353.96元(已支付人民币1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晨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霁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