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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民终41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806室。
负责人:金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
法定代理人:尹XX(系洪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XX、原审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洪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为九级伤残,并据此减少赔偿金额共39659.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洪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XX自行委托精神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毫不知情,且未参与鉴定,宁波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未通知相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鉴定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鉴定过程不透明,未通过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对洪金风智力缺损进行测量,并且洪XX不配合测量,鉴定意见并非其真正的精神状态。鉴定报告未就具体的心理测验进行分析说明或附检测结果。洪XX无任何XX类的就医记录,仅凭一次精神检查就断定其为八级伤残有违常理。鉴定报告依据洪XX所在村委会及邻居、家属等有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反映,且无外部调查核实材料加以佐证。二、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理赔调查,认为其符合九级精神伤残。根据洪XX的两次住院情况,其病情恢复良好。第三方对其精神伤残合理性进行保险调查,调查人员实地走访,与洪XX会面,通过精神和智能主观测试,结合其生活状态和治疗记录,综合判断其更符合九级精神伤残。
洪XX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宁波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已通过电话、短信告知过某保险公司和张X参加鉴定,他们却未到场。洪XX是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并非长期疾病等原因导致。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保险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他们在一审开庭前三天才做调查,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述称,没有接到过鉴定通知,对一审判决基本认可。
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洪XX各项损失合计323480元(医疗费1155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9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48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30.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55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对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7时55分许,张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鄞州区邱隘镇北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田郑家园附近处时,与洪XX驾驶的自北向南横过北斗路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洪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洪XX两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治疗。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洪XX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经宁波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洪XX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洪XX受伤前在宁波绿缘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洪XX支付30200元(其中17200元支付至医疗机构,13000元支付给张X),张X向洪XX支付17000元(张X向医疗机构支付30000元,其中13000元为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张X),另为洪XX支付医疗费712.90元。
另查明:浙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洪XX自行承担交强险外70%的损失。洪XX损失如下:医疗费,洪XX提交了金额为115576.04元的医疗费发票,张X提交了金额为712.90元的医疗费发票,均由相关病历佐证,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162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洪XX住院治疗4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洪XX伤情,建议营养期限3个月,洪XX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洪XX伤情,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8年8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5月4日)止,洪XX主张按照8个月计算误工期限,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洪XX自认,其受伤前每月实发工资3800元,故确认误工费为30400元。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洪XX伤情,建议其护理期限4个月,洪XX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060元,予以支持,出院护理76天,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护理费6080元,本项合计14140元。交通费,洪XX因此次事故多次就医,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认定洪XX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洪XX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均为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洪XX的八级伤残存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洪XX的两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洪XX长期在宁波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洪XX残疾赔偿金为384857.60元,其父亲洪月亮于其母亲张香枝于均需洪XX抚养,其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80.48元,本项合计423038.0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洪XX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洪XX因此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较大损害,但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其身体受伤害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洪XX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5500元,可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洪XX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酌情认定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9387.02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6847.71元,合计257347.71元,扣除已支付的30200元,尚应赔偿227147.71元,洪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17228元张X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5500元非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张X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张X共应负担6818.40元,张X实际已支付17712.90元,洪XX尚应返还张X10894.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洪XX各项损失共计227147.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洪XX退还张X10894.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洪XX负担10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56元。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委托宁波隐正保险理赔评估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保险理赔调查咨询记录及光盘各一份,以证明洪XX目前的表现更符合九级精神伤残。经质证,洪XX认为第三方咨询服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张X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第三方咨询服务,落款处没有盖章,且第三方是否具有精神障碍司法鉴定资质亦缺乏相关证明文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洪XX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及通知的记录,以证明根据宁波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记录,鉴定前的2019年3月18日曾发短信通知过某保险公司在该院指定的工作人员梁胜达,当天上午8:44也电话通知过张X。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为,梁胜达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通知过需要庭后三天内核实,但即使通知过了,也不能说明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张X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是否接到过鉴定人员的电话,其也没有核实过,目前无法拉出通话清单,但号码确实是自己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洪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经过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又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多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XX院进行门诊治疗。宁波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对洪XX进行了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并结合洪XX的多次治疗情况、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邻居的证明材料及对其家庭的调查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认可梁胜达是其工作人员,对于宁波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给梁胜达的短信,某保险公司并未在庭后三天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院,其以鉴定时没接到过鉴定机构的通知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某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调查出具的咨询意见,不能推翻宁波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精神障碍九级伤残确定洪XX的损害后果,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华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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