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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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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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242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张XX,女,汉族,北京七七美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嘉维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黄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安心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魏XX,被告安心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魏XX、安心财产保险给付张XX医药费16657元,护理费12000元,4个月误工费344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593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黄村镇长新园一号东门外,魏XX驾驶京012813小客车将张XX撞伤,导致张XX膝盖受伤(造成韧带、积液、月牙骨受伤3级)。经北京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魏XX承担全部责任。魏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张XX在北京右安门医院就诊,后至广安门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输液、核磁、CT等检查,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医生嘱继续在家休养。2019年6月12日,张XX感觉不适,到医院检查,诊断:宫内早孕11周,张XX高兴之余,备感忧虑。因被告撞伤原告,导致张XX受伤住院,张XX不知有孕情形下,因伤情治疗需要,做了辐射性检查和输液用药,对胎儿健康担心,目前按医生医嘱做前期检查,待观察。魏XX将张XX撞伤后,也未主动探望,现相当于对张XX及腹中胎儿均带来定伤害,张XX精神上产生极大压力。为维护张XX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安心财产保险辩称:魏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同意赔偿医药费凭票计算,护理费100*60天,营养费30*60天,误工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魏XX辩称:诉讼费我方依法承担,但对于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或者张XX承担,事故后我积极配合张XX进行赔付,如张XX能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材料,则不需要鉴定,因此此鉴定属于不必要花费。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在北京市大兴黄村镇长丰园一号东门外,魏XX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停驶,适逢张XX骑行电动车同向骑行,魏XX左侧前门与张XX车辆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魏XX承担全部责任。魏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XX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后至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节饮食;2、适当活动,避免患者负重;3、建议休养贰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9年5月21日,广安门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XX休息一月(自2019年5月9日开始,补开)。张XX为此支付医疗费共计6852.15元,护理费4860元。之后张XX查出怀孕,因担心事故受伤时进行的辐射性检查和用药对胎儿有影响,进行了排畸等孕检,支付医疗费用9800.2元。
张XX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合计2987.45元。餐费票据若干,合计269.3元。
庭审中张XX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2019年11月15日,北京通达守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大兴法院的委托,对张XX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张X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9年12月12日,北京七七美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今有我单位员工张XX任生产主管职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250.25元,因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4月9日至9月1日,不能正常上班,误工损失为29167.83元整。张XX提交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其事故前半年工资收入为37501.8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车辆在安心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张XX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的诉请,由安心财产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魏XX予以赔偿。张XX要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中,结合费用花费及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情况,确定医疗费为6694.15元;护理费本院依据张XX的病情需要酌定为6000元;结合张XX的误工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XX医疗费6694.1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魏XX向张XX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张XX负担455元(已交纳);由魏XX负担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记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