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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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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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91民初19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贾XX,女,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临沂罗庄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告贾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损失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11时10分许,杨XX驾驶鲁WXXXXX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黄官路北侧庙山村东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前方行人贾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俩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我司不予赔偿。另伤者已签订向我司放弃索赔书,原告无向我司索赔的权利。如法院判决我司垫付赔偿交强险部分,我司拥有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天数过高及用药明细有属于与骨折无关联的药品,应予剔除。
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杨XX虽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且放弃索赔书并非被告所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11时10分许,杨XX驾驶鲁WXXXXX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区黄官路北侧庙山村东西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的右侧前部与前方行人贾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被送往临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3675.16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贾某申请,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贾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3日该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鉴定人贾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贾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应当剔除与骨折无关联的药品,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材料,视为放弃。被告杨XX庭审中提交在罗庄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缴款凭证及医疗费811元的发票,证实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6811元,原告贾某予以认可,但对于811元系门诊发票并不在原告贾某要求的医疗费范围内,原告贾某主张的医疗费33675.16元,含被告杨XX垫付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放弃索赔书一份,载明“2019年4月7日,闫秀元(园)驾驶杨的车鲁QXXXXX在罗西与行人贾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双方协商私了(替驾),不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损失双方协商处理。驾驶员:闫秀园伤者:陈龙龙(代贾某)贾某”。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贾某及其护理人员陈二龙均居住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放弃索赔书一份,但该放弃索赔书无被告杨XX本人签字,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闫秀园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杨XX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75.1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9098元(790980元*10%),结合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时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01元(60天*108.35元/天)、误工费16252.5元(150天*108.3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结合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营养费6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00元(20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140726.66元(医疗费336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501元+误工费16252.5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51.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6252.5元+护理费6501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75.16元(医疗费236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杨XX先前垫付6000元,故被告杨XX赔偿原告贾某21675.16元(27675.16元-6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51.5元,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7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贾XX各项损失共计113051.5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贾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75.16元;
三、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XXX29的账户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XX负担105元,被告杨XX负担2995元,被告杨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尤佩明
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馨
书记员周永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