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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与费XX,张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11民初3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华XX,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XXXXXXXX。
被告:费XX,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X,女,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费XX,男,汉族,系张X丈夫。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赵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系公司职员。
原告华XX与被告费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XX、被告费X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费XX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X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56元。
2.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6日19时45分,被告费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小型汽车,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厅立交北侧5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小型汽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被拖至陕西永信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后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后,拖至陕西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1856元,实际维修总价为1856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对修车费和拖车费进行了赔付,其余款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
被告费XX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张X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6日19时45分,被告费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小型汽车,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厅立交北侧50米处时,适逢原告华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小型汽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华XX将车送至陕西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856元、拖车费400元,共计2256元。
该费用已由甲保险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给陕西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华XX亦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陕西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11420198005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XX无责。
另查明:被告费XX陕AXXXXX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张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发票、保单、赔款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华XX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中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
鉴于原告华XX已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2256元(维修费1856元,拖车费400元),故其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其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甲保险公司有权向案外人陕西德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其已支付的该笔款项。
原告华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余400元拖车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华XX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2256元。
二、驳回原告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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