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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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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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7民初46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杨XX,女,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赵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75.05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赵乔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21时50分许,赵乔驾驶鄂F××××ד三菱”牌小型轿车,沿襄州航空路自西向东往东行驶,行驶至襄州区××航空路××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原告骑行的襄阳AY5905“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襄州交管部门认定,赵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乔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前提下,其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2、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3日21时50分许,赵乔驾驶其所有的鄂F××××ד三菱”牌小型轿车,沿襄州航空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襄州区××航空路××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原告骑行的襄阳AY5905“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案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累计花医疗费37196.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2、左侧肩袖、盂唇撕裂伤;3、左肩喙突骨折;4、左肩关节骨挫伤;5、左肩关节积液;6、左肘关节挫裂伤;7、顶部头皮血肿;8、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受损电动车支出维修费1000元。2019年7月15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XX左肩关节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乔、某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9500元、10000元医疗费,赵乔为涉案车辆鄂F××××ד三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杨同福(公民身份号码:)与谢德敏(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杨书林、次女杨志林、三女杨XX和长子杨郑波,杨XX与曹杰婚后于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曹子谦。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XX与赵乔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乔驾驶小型汽车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赵乔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提交的不动产产权证、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时间有误,应从受伤次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1天;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8.85元[68910元(34455元×20年×10%)+被抚养人杨同福生活费6275.70元(13946元×18年×10%÷4人)+被抚养人谢德敏生活费6624.35元(13946元×19年×10%÷4人)+被抚养人曹子谦生活费7198.8元(23996元×6年×10%÷2人)]、误工费10763.28元(38897元÷365天×101天)、护理费2877.31元(38897元÷365天×27天)、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其过错、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对其中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594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5949.4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594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杨XX负担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艺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