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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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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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91民初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手机损失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陈友康驾驶鲁QXXXXX小型轿车沿高新区X030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与沿高新区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陈友康驾驶鲁QXXXXX小型轿车沿高新区X030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与沿高新区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鲁QXXXXX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友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受损,原告在百邦临沂兰山区兰田步行街店进行维修,百邦出具了维修发票,维修价格为4958元。
另查明,被告陈友康驾驶的涉案车辆鲁Q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友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718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手机损失4958元(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XXX29-00006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山
人民陪审员 邱俊刚
人民陪审员 张同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今
书记员赵建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