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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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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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民终4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2层。
负责人: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东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1524民初1423号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XX237287.39元,争议金额81269.8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被上诉人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既往史:自幼右眼视物模糊”,而本案中虽然因被上诉人不提交既往右眼治疗记录,导致无法鉴定出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通过正常人的合理判断也可判断出被上诉人右眼构成的八级伤残并非完全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幼就右眼视物模糊,即使本次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右眼构成伤残,但并未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另外,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东阿县人民法院技术科根据答辩人申请,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评定答辩人右眼之损伤为八级伤残,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两次申请对答辩人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均无鉴定结论,该事实表明,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认可,只是对答辩人右眼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无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再以该理由上诉,且未提交新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另外,答辩人是无固定收入人员,靠劳动收入生活,因伤残严重影响了劳动能力,减少了实际收入,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上诉人无新证据证实答辩人未减少收入事实,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答辩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是一个身体健康的人,靠其收入维持生活,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影响了劳动能力,减少了实际收入,故一审支持答辩人误工费合法有据。张XX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被上诉人居住的东阿县,现属于失地人员。土地被征用后主要靠打工的收入生活,收入不固定。答辩人张XX居住在,该村根据城乡区域代码为122,是城乡结合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应当维持。综上,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被告刘X述称,没有新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3923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刘X驾驶鲁PXXXXX号车在东阿县关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小楼桥西100米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5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2412018000035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住进东阿县,共住院174天,花费医疗费169044.79元。被告刘X垫支158844.79元,某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陪护期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XX右眼之损伤为伤残八级、部分面瘫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270天;营养期90天;伤后住院期间(174天)内需陪护,60天内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曾对原告致残原因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两次委托,均无法鉴定。另查明,鲁PXXXXX号车所有人为刘X,在某保险公司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8年9月25日,刘X驾驶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已满72周岁,误工费应按40%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代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交的姜楼镇七色花摄影馆营业执照载明经营人为姜丽,护理人姜丽的损失按223.19元/天计算,护理人张治胜仅提交了驾驶证、运输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职业情况,其损失按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右眼之损伤为伤残八级、部分面瘫伤残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金按32%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有轮椅、医用手杖和发票上看不出用途的医用仪器,轮椅、手杖与右眼损伤、部分面瘫无关联性,且该三样医疗器具均无医嘱、处方,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张XX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39549元X8年X32%=101245元;2、医疗费169044.79元(原告主张159044.79元,已扣除某保险公司1万元);3、误工费108元X270天X40%=11664元;4、营养费30元X90天=2700元;5、护理费223.19元X60天+108元X174天=32183.4元;6、鉴定费1950元;7、精神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2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174天=5220元。以上共计330507.19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已扣除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即为320507.19元。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557.19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刘X承担。原告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刘X垫支的款项原告应当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8557.19元;二、原告张XX退还被告刘X垫付款15884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原告承担198元,被告刘X承担3092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刘X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XX提交东阿县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X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该证明可看出被上诉人张XX系王小楼村村民,其职业系农民,即使法院认定张XX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能力,也应按照农民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审被告刘X质证称无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程度,本次交通事故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XX的伤残程度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右眼之损伤为伤残八级”。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原审亦据上诉人的申请就张XX眼部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委托进行了两次鉴定,均未果。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伤残并未导致被上诉人实际收入减少,应对其残疾赔偿金进行调整,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损失,被上诉人所在的东阿县属城乡结合区,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称其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符合常理,故原审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漏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育颖
审判员 王玉东
审判员 李曙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