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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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19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王X,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郑X乙,均为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XX,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曾XX、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曾XX、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1527元给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三、驳回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888.2元(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韶关市民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的上诉费由民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民兴公司车辆维修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劳XX持有民兴公司所有的粤F×××××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上述证据证实了维修费的支付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原告认为本案三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赔偿款”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受害人并无建立任何信任的基础,而作为财产受害人,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程度及恢复原状所实际支付费用的重要凭证,按照交易惯例,交通事故侵权人或受害人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何人持有维修费发票原件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民兴公司将粤F×××××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交付给劳XX,按照通常惯例视为已经完成了维修费用的结算,否则其没有任何理由随意将该重要凭证的原件交给曾XX或劳XX。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劳XX作为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损失费用单据(特别是粤F×××××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某保险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19日和2018年2月8日将43527元维修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劳XX。原审法院在曾XX或劳XX未到庭情形下,未对民兴公司是否实际收款的事实进一步查明,仅以口头陈述就做出事实认定,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与劳X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以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为前提。如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已经完成,其没有合同依据再次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民兴公司以同一事实、同一合同再次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是审核粤F×××××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这一重要理赔资料和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原审法院未考虑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未适用商业三者险赔偿前提条件的情形下直接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民兴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曾XX、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由劳XX于2017年11月17日提交的《说明》,载明“……由于车行一直不配合给发票,通知旧件回收和拍照三者车辆验车相片相关手续。……”另提交2018年1月和2月分别向劳XX转账共计43527元的赔偿款单据,拟证明其已履行赔付义务。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2018)粤01民终1500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民兴公司确认劳XX已经向广州市从化城郊中保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支付了维修费后某保险公司向劳XX进行了理赔;某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查询记录,拟证明劳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该发票是真实的,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发票不作为证据提交。民兴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判决书中汽修厂没有确认收到维修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劳XX支付了赔偿款43527元,但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汽修厂已经实际收取了该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将涉案的保险金直接交付给民兴公司,在民兴公司没有确认收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违反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民兴公司,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劳XX的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