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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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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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03民初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阳德祥光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X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翟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XXXX1。
主要负责人:吴X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与被告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张XX,被告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31123.9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17时35分许,翟XX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麒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李X驾驶的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翟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状中错写为原告李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翟X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XX辩称,1、事故属实;2、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3、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其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合理项目及标准的确定;4、答辩人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5、原告诉状中表明原告是次要责任,赔偿应扣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交强险投保属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肇事车主行驶证驾驶证有限期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和项目标准。伤残鉴定鉴定时间有问题,伤残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7时35分许,被告翟XX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麒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麒麟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X驾驶的沿北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7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1303120180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翟志豪、冀新伟无责任。
被告翟XX驾驶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X立即被送往南石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2018年6月13日,原告李X后行“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三角韧带修复术”。2018年6月29日,原告李X出院,其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清淡饮食,患肢持续抬高制动,主动行左足诸趾功能锻炼,岀院后4周、8周、12周来院复查患部X线,以复查结果确定去除外固定及关节活动锻炼时机,骨折愈合后及时去除内固定装置。至此,原告李X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542.30元(12402.30元+140元)。
2018年10月31日,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2日,该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12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其左侧内踝骨折后目前的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李X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原告不再请求被告赔偿。
原告李X的女儿徐祯至原告定残时10周岁;原告李X的儿子徐进至原告定残时5周岁。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4567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翟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翟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翟XX按10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
被告翟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是次要责任,因此赔偿应扣除原告承担部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状自述自己为次要责任,但原告称自己为笔误。结合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应当尊重事实而不能仅以原告的明显笔误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争议部分评述如下:
(一)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每天108元标准计算8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要伤情为“左侧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三角韧带修复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及10.4,对原告的护理期本院按60天计算。
(二)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8元标准计算163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及10.4,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按140天计算。
(三)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此,本院按400元计算。
(四)伤残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内踝骨折鉴定至少需要六个月以上,原告31岁,后期有很大的恢复空间,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9日,原告因左踝关节活动度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相距近5个月,鉴定时间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的“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鉴定时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且其辩称的应该在六个月之后进行鉴定无依据,故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赔偿标准
赔偿项目
医疗费
(元)
(天)
(天)
(天)
超出交强险100%的责任(元)
总计
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
医疗费
营养费
(2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小计
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护理费
(108元/天)
误工费
(108元/天)
伤残赔偿金(31874.19元/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抚慰金
交通费
小计
合计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由被告翟XX向原告李X赔偿67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支付赔偿款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翟XX向原告李X支付赔偿款6729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原告李X负担44元,由被告翟XX负担1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