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1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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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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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70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韩X1,女,2004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X2(原告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X,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韩X1诉被告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荣XX、被告乔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18.38元、护理费82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3600元、交通费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补课费1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乔X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西街少年宫门前,被告乔X驾驶机动车与韩X1乘坐的韩X2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X1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乔X辩称:被告不是直接撞的原告,而是撞的韩X2驾驶的电动车。原告是被电动车砸到的脚。交警认定被告全责,被告签字的时候有些蒙,行政复议的程序也不了解。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认可。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合理诉求同意赔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西街少年宫门前,被告乔X驾驶机动车与韩X1乘坐的韩X2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韩X1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乔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乔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
2017年9月1日-6日,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第1-4趾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家长看护、石膏固定、下肢功能锻炼,术后四周复查等。
2017年9月20日-26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等,出院医嘱为全休4周、不适随诊,依康复指导行功能锻炼等。
2018年1月29日-2月1日,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第2趾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看护、患肢功能锻炼等。
2019年10月18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X1的损伤未达到致残等级。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乔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乔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乔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减。原告主张补课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补课及受伤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X1医疗费8218.38元、护理费(含护理人员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医疗用品)1850元;
二、驳回原告韩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乔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韩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赵燕平
人民陪审员 倪 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思佳